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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关于修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15 1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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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办〔201729 

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我厅对2009年印发的《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12


 

附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和规范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事业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厅信息办)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维护和更新本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承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组织编制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本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处室(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处室(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及重要政策解读;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规划、计划及相关政策;

(三)机构职能、内设处室职责及联系方式;

(四)财政拨款预算情况部门决算三公经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项目采购等信息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及办理情况;

(七)住房保障等民生项目政策、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工程项目信息;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监管和统计信息;

(十)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条 各处室(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保证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减少依申请公开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应先送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各处室(单位)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厅办公室和厅信息办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处室(单位)信息员进行岗位保密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吉林建设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微博、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其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处室(单位)在政府信息形成后15个工作日内,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由信息员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发布。委托厅信息办发布信息应履行审批手续,厅信息办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公开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报主管厅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有关处室(单位)应提出协调申请,报请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协调解决。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协调事项、自行协调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下载),当面、通过网站或以信函形式提交到厅信息办;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将申请表电子版发送到厅信息办邮箱。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厅信息办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首先判别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性。如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厅信息办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如不属于主动公开的,厅信息办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以受理。

(二)对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厅信息办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厅信息办应当即时登记申请人要求提供登记回执的,应予提供。

(三)厅信息办根据信息内容和厅各处室(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单》送主办单位。

(四)主办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答复意见,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厅法规处负责人、厅法律顾问审查同意,报主办单位分管厅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厅信息办按程序办理。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由厅信息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厅信息办在3个工作日内起草正式答复件,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加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章,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获取形式提供给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主办单位应及时告知厅信息办,由厅信息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厅信息办依据主办单位答复意见,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

当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的,应当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厅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厅办公室会同直属机关纪委、厅信息办负责定期对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厅办公室会同人事处、厅信息办负责对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评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省有关信息发布审查规定,以及不按本办法执行造成失泄密或不良影响后果的人员,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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