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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房〔2008〕3号                   签发人:王祖继

省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完善我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机制,省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吉林省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试行办法

  

 

 

                           二○○八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府                         

抄送:各县(市)政府,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

        房地局、民政局                                   

  省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8年5月5日印发 

(共印200份)


附件:

吉林省城镇廉租住房

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九部委第162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居住。

(二)具有城镇常驻户口二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

(四)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它必要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当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或区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或区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县或区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五)经审查,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或区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县、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候选人,由设区市、县市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核准登记,参加轮侯,并向社会公开轮侯顺序。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或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出现异议时,县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请人户口薄记载的人口数量计算。其中,在财政出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中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在轮候中的权重,可按照40%、40%、20%计算。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为五个档次,每档次权重差距20%。

根据前款计算结果,轮候顺序每年初重新排列一次。

第十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更改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 

确定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家庭,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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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05-19 11:39 字体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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